2015第三屆CDPA辯論錦標賽辯題定義與解釋

辯題:我國應許可性交易產業經營

 

附加定義:

1. 現狀為不許可。

2.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條文實施前,已合法存續之性交易經營場所或從業人員,不視為許可。

 

辯題解釋

一、背景說明

2009年11月6日司法院公佈釋字第666號解釋,宣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大法官並於本號解釋中給予立法機關兩年緩衝,期間經內政部舉辦相關座談與研討諮詢會議後,以「適度開放、有效管理、維護人權、打擊犯罪」作為我國性交易管制措施原則,立法院遂於2011年11月4日修正第80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並增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之1條,正式授予直轄市、縣(市)政府有權設置自治條例後得許可性交易產業經營,依此作為我國性交易產業可合法經營之法規依據。

表面上性交易產業經營已依法有據,但是關鍵問題在於社會秩序維護法採用授權地方政府自行決定對性交易產業許可與否的方式,產生法規與實際政策執行上的落差。截至目前為止,各地方政府多以「社會共識未形成」、「尚無適當地點」、「民風淳樸」等因素為由,不予制定自治條例來許可性交易產業經營。縱使是少數沿用或修正舊有相關管理辦法的地方政府,在實務上亦對現有合法存續之性交易產業採取「導向退場、不再許可」的政策,亦即不准擴大經營、不許更換現有營業地點、不再核發新許可執照、不延長經營年限、不准轉讓或繼承等限制措施,亦有地方政府直接將上述限制,明文訂定在沿用或修正的管理辦法中,使社會秩序維護法新增訂第91之1條對性交易產業可合法經營之規定形同具文。然而,依據內政部2011至2012年間的統計,我國仍有近2700件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而遭開罰之案件,各地有性交易工作者地下經營遭查獲的新聞報導也屢見不鮮。目前授權以地方政府為主管機關,採取對性交易產業不予許可的政策是否合適,頗值深究。

 

二、立場要求

正方:至少須以中央政府做為性交易產業之許可主管機關。至於是否維持或收回現行法令授予地方政府許可之權限,為正方政策設計之權利。

 

反方:需以不許可為前提。不得以任何方式(中央政府許可或地方政府設置、許可)實現性交易產業經營,包括廢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91之1條,或以其他方式開放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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